【基本案情】
某建设投资公司与某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建安公司承包某建设投资公司棚改小区项目。合同约定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3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发现,案涉工程部分楼栋地下室顶板、外墙渗水严重,要求整改。某建安公司起诉请求某建设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某建设投资公司反诉请求某建安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
诉讼中,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地下车库、地下室防水工程不符合图纸和规范标准要求;维修费用为735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施工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尽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现有证据证明由于施工人原因导致部分楼栋的防水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确需修复。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某建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某建安公司应承担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用为735万余元,某建设投资公司应当给付某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为3653万余元,上述款项折抵后,某建设投资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判决:某建设投资公司向某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91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典型意义】
部分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具有隐蔽性,尤其是地基基础、防水等隐蔽工程的质量缺陷具有“潜伏期”,这种质量缺陷在工程竣工验收时难以发现,但在后续使用过程中逐渐暴露。建设工程领域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施工人仍然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本案中,在某建安公司不愿意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依法承担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既有利于及时消除质量缺陷,又纠正了“工程一旦通过竣工验收,质量责任就已经转移”的错误观念,促使施工单位加强质量控制、规范施工流程,筑牢建筑安全防线,助推建筑行业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