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首部专门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总体规范,引发社会高度关注。《民营经济促进法》既包含直接涉及招标采购的规定,又有规范相关实体领域且对招标采购有重要影响的条文。因此,全面领会《民营经济促进法》对招标采购的影响,不仅对众多民营企业供应商、民营企业性质的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意义重大,对招标/采购人、代理机构同样重要。
准确看待《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性质
《民营经济促进法》共9章78条,主要从公平竞争、投资融资促进、科技创新、规范经营、服务保障、权益保护等6个方面,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进行调整与规范。而上述6个方面,此前政府已出台不少文件进行规范。《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条文,不仅梳理汇总了前述6个方面已有的民营经济相关政策与制度,还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中常见的关于民营经济的规定予以集成、明确。因此,从立法层面来看,《民营经济促进法》并非一部全新的法律,而是集相关法律制度与政策之大成,将以往的政策体系“凝结”为法律体系。从《民营经济促进法》诸多具体法律条文来看,其措施虽看似不够“新颖”,但提升了政策的法律维度与层级,明确了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这就通过立法的方式,稳定了民营企业的政策预期,明晰了违法的法律后果,最终达到“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的立法目的。由此可见,在《民营经济促进法》出台前,招标/采购人的某些违规行为可能仅定性为违反政策,民营企业寻求“纠偏”的渠道不够畅通,对招标/采购人相关行为的惩处力度也不足。而在《民营经济促进法》施行后,若再出现类似问题,民营企业便可依法寻求法律救济,招标/采购人的违法行为被惩处的渠道与力度都更为明确。当然,《民营经济促进法》也规定了民营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这是民营企业在扮演供应商角色和招标采购代理角色时需要特别注意的。
《民营经济促进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定义较为宽泛。其第七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据此,传统的民营企业、民营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涉及外商投资的民营经济组织,均被纳入《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调整范围。可以说,除了国企供应商,其余各类供应商群体均应关注《民营经济促进法》在招标采购领域赋予的权利与义务。如此一来,能够更好地明晰自身定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营经济促进法》使公平竞争理念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得到深化
公平竞争在《民营经济促进法》中予以专章表述,作为第二章列于总则之后,由此可见,落实公平竞争理念在《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从法律条文设置来看,《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章《公平竞争》第十四条与招标采购直接相关。第十四条规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这使得包括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在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从原本不得区别对待供应商的现有要求,升格为不得限制或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给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吃下“定心丸”。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章《公平竞争》还有两条分别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间接相关,涉及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公平竞争审查两项制度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领域的执行。《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目前正在不断完善中的一项制度,自2018年制定首版国家层面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后,截至目前已历经2019年、2020年、2022年和2025年4次修订,清单事项数量由2018年的151项压缩到目前的106项。《民营经济促进法》明确提出,负面清单以外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这意味着在某些传统意义垄断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民营经济组织也能够参与其中。若出现排斥情况,民营经济组织可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由此可见对民营企业的支持与承诺力度之大。《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可以说,这是《民营经济促进法》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申,具体内容还需结合其他法律法规来共同理解。
关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目前已经出台了行政法规层级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83号,以下简称783号令),以及部门规章层级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9号,以下简称99号文),再加上《民营经济促进法》在法律层面对该制度的强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3个层级的规定日益完善,构成了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全方位保障,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领域的规范也更趋严密。
在理解《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关于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求时,尤其要注重结合99号文。99号文将783号令第九条中“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具体含义进行了细化,这对有关部门起草涉及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的政策措施影响重大。
99号文第二条明确,行政机关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上述政策措施除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以外,还包括涉及政府采购的政策性文件、标准、技术规范、与经营者签订的行政协议以及备忘录等,这会对采购人的相关采购工作产生影响,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ublic-Private-Partnership,以下简称PPP)采购项目的行政协议类合同签订等。
99号文第十四条规定,“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内容:(一)强制、拒绝或者阻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二)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产值、税收,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商业模式、组织形式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三)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开展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四)其他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内容”;第十五条规定,“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内容:(一)禁止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二)直接或者变相要求优先采购在本地登记注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三)将经营者取得业绩和奖项荣誉的区域、缴纳税收社保的区域、投标(响应)产品的产地、注册地址、与本地经营者组成联合体等作为投标(响应)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成交、入围)条件或者评标条款;(四)将经营者在本地区业绩、成立年限、所获得的奖项荣誉、在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或者根据商品、要素产地等因素设置差异化信用得分,影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五)根据经营者投标(响应)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评审标准;(六)设置不合理的公示时间、响应时间、要求现场报名或者现场购买采购文件、招标文件等,影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七)其他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内容”。
经过多年的实践总结,与2019年印发的《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中关于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相比,99号文对相关不公平竞争的手段列举更为细化、更具针对性,因此对招标/采购人的影响也更为直接。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进行需求管理等工作时,须避免触碰99号文划定的禁止“红线”。此外,《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其中,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领域未来公共数据的公开与利用,尤其是涉及人工智能、大数据对公共采购数据的利用,都要遵守该条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的规定。
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实施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指引,修订出台新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定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合规指引,改革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由此可见,在《民营经济促进法》对公平竞争作专章规范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领域后续的细化落实措施将会陆续出台。由《民营经济促进法》统领的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的“骨架”,将会由更多让民营经济组织有获得感的具体措施来“填充”,这也正是业界必须高度重视《民营经济促进法》在法律层面为民营经济组织公平竞争提供保障的意义所在。
对于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
《民营经济促进法》直面民营经济组织经营困难堵点
在现实经营中,民营经济组织相较于国有企业,仍有一些关键环节运营困难,如融资难、融资贵、参与科技创新存在桎梏,以及政府诚信履约保障等问题。《民营经济促进法》对此类问题均作出了相应规定。
在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难题方面,《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第二十三条规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上述法条将现有政策固化为法律,压实了金融机构及政府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服务的主体责任,为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民营经济供应商融资提供了便利。例如,现有的“政采贷”(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供应商仅需以中标通知书和政府采购合同为担保,就能够以低于传统企业贷款的利率从银行贷款。民营经济组织完全可以按照《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规定精神,以政府采购或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进行融资,通过类似“政采贷”等其他类似金融产品,有效提高自身的资金运转效率,或者以其他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办理信用担保,并作为政府采购或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保证金。只要《民营经济促进法》有顶层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在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就会催生更多金融创新,从而在这些活动中能够轻装上阵。
在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科技创新问题方面,《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这不仅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发利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铺平了道路,也为其参与合作创新采购提供了支撑。
在解决政府诚信履约方面,《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八条规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目前,PPP项目缺乏顶层法律文件,相关条例迟迟未能出台,而《民营经济促进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参与PPP项目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无疑为民营经济组织注入了“稳定剂”,使其能够更安心地参与包括PPP项目采购在内的项目承建、运营等活动。
《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关于政府如何服务保障好民营经济的规定较为集中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解释,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有了该条规定作为保障,不仅行政机关要遵守听取意见建议和留出必要适应调整期的要求,司法机关等同样需要遵守,这自然涵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领域法律法规的出台及重大决策的施行过程。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这明确了各级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及时公开优惠政策(如涉及中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的义务。“信息鸿沟”一直是中小民营企业在参加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绊脚石”之一。《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这一规定看似平常,却精准地解决了关键问题。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未来,相关部门不仅要做好政府采购的质疑投诉、招标投标的异议投诉工作,还需建立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如政府采购的执法检查投诉制度等)。如此一来,民营经济组织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便多了一条主张诉求的途径。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这从法律层面保障了民营经济组织能够及时开展信用修复,进而合法地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活动。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这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采购协会、招标投标协会、各类智库的主体责任,为民营经济组织要求其所在行业协会商会积极履行相关职能,维护民营经济组织会员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营经济促进法》大力保护民营经济组织财产权益
《民营经济促进法》对民营经济组织财产权益的保护,集中体现在解决其经营问题,尤其是在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面临的回款慢、回款难问题上,《民营经济促进法》有多个法条作出了详尽且具有针对性的规定。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这从法律层面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不得以各种理由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与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802号,以下简称802号令)相关规定有多处十分相似。例如,802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802号令仅为行政法规,而《民营经济促进法》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要求上升至法律层面,规定更加详尽。这充分体现了《民营经济促进法》对解决回款难、回款慢问题的重视,也使民营经济组织在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回款更具法律保障。此外,《民营经济促进法》还以多个条文为包括中小民营企业在内的民营经济组织及时回款提供保障,这在802号令中并未体现。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这强化了对大型企业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款的法律震慑;第六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这从清理欠款机制、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协商调解争议等方面强化源头管理,避免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采购人拖欠民营经济组织供应商款项的问题。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三条还规定了相应罚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此,从法律规定到罚则保障,《民营经济促进法》构建起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及时取得账款的完整法律闭环。
《民营经济促进法》首次规定了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定义务
民营经济组织和其他法律主体一样,既享有权利,也需承担义务。此前,民营经济组织应承担的义务在法律层面较为分散、不够明确,《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出台弥补了这一法律空白。民营经济组织在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均需遵守这些义务。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其中,“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提出,实则是对当前民营企业存在的“996”等损害劳动者休息权行为的明确否定。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是《民营经济促进法》相较于其草案的新增表述,暗含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领域落实“行贿受贿一起抓”理念的法律支持。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合格的政府采购供应商需“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互为表里、相互呼应,对民营经济组织(尤其是个体工商户)如何满足合格供应商标准作出协同规定。
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扎扎实实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加力推进清理拖欠企业账款工作,强化源头治理和失信惩戒,落实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长效机制。深化政企常态化沟通交流,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多措并举精准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开展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集中整治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坚决防止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政府要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用服务的暖心增强企业的信心。”不难发现,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的这些目标,可通过《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施行得以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条文,无论是直接规范招标采购,还是间接影响招标采购,都将对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采购人开展招标采购活动,以及对代理机构进行招标采购执业产生法律约束力,各方对此应予以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