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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探讨

招标文件约定与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定冲突如何处理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事先约定,体现了招标人的自主权,应当给予尊重和保障,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招标人的基本权利,是缔约合同过程中的要约邀请。但招标文件的事先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如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招标文件事先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

案例经过

某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附录5《资格审查条件(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最低要求)》规定:项目技术负责人有环保(或环境保护)专业(以大专及以上学历毕业证或学位证,或中级及以上等级技术职称证,或职业资格证书所列的专业名称为准)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

该工程项目共有38家单位参加投标,部分投标人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如下:1.B公司投标文件拟任项目技术负责人毕业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职称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暖通空调”。2.C公司投标文件拟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学历毕业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环境工程”,职称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道路与桥梁工程”。3.D公司投标文件拟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学历毕业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环境工程”,职称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环境工程”。4.E公司投标文件拟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学历毕业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国际经济与贸易”,职称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环境工程”。5.F公司投标文件拟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学历毕业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环境工程”,职称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市政道路(桥梁)”。6.G公司投标文件拟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学历毕业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环境工程”,职称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土木工程”。7.H公司投标文件拟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学历毕业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环境工程”,职称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建筑工程”,其职业资格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建筑、市政公用工程”。8.I公司投标文件拟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学历毕业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土木工程”,职称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环境工程”。9.J公司投标文件拟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学历毕业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环境工程”,职称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暖通”。10.K公司投标文件拟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学历毕业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环境工程”,职称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公路桥梁与隧道”。11.L公司投标文件拟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学历毕业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化学”,职称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环境工程”。

评标委员会经过资格审查,确定中标候选人为A公司。A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项目技术负责人本科学历证书上的专业名称为“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技术职称证书专业名称为“暖通空调”。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该工程项目的实名举报:一是该工程项目中标候选人A公司投标文件中载明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专业,不满足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附录5中项目技术负责人最低要求,评标委员会未作否决投标处理,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评并予以纠正。二是共有10家投标文件中载明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为“环境工程”专业,不是招标文件要求的“环保(或环境保护)”专业,不满足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最低要求,评标委员会未作否决投标处理。

招标人认为,该项目招标文件对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专业要求明确为“环保(或环境保护)”专业,并约定以所列证书名称为准。中标候选人所提供证书中的专业名称,与招标文件要求的环保(或环境保护)专业名称不一致,该项目中标候选人技术负责人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资质要求。招标人在投标结束后明确表示,对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专业,除“环保(或环境保护)”专业外,其他相近专业,招标人均不予认可。

评审专家在资格审查时,对投标人项目技术负责人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进行讨论后一致认为,环境工程、环保等环境类相关专业均符合招标文件“环保(或环境保护)”专业的要求。在复核时,评标委员会成员多数人认为环境工程、环保等环境类相关专业均符合招标文件“环保(或环境保护)”专业的要求,认为中标候选人A公司拟派技术负责人毕业证书专业为“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属环境类专业,该技术负责人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招标文件要求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环保(或环境保护)”专业,不一定要与证书上的专业名称字样一模一样,如其为环保相近专业,应认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允许其参与投标竞争。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技术负责人的资格专业要求,以所列证书名称“环保(或环境保护)”为准的约定,是符合项目特点的正当需求,应当尊重和保障,还是认定该需求有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争意思表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笔者倾向于认为该约定无效,理由如下:

其一,资格评定条件。《浙江省生态环境专业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和正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浙环发〔2024〕56号,以下简称56号文)第三条规定:“按照本评价条件评审通过,并取得生态环境专业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正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是聘任生态环境专业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正高级工程师职务的重要依据。”56号文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申报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正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的人员,均认可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本科学历等资格。从生态环境专业可类推环境保护专业,在“环保(或环境保护)”专业工程师的评审中,对申报人的环保相近专业也应当予以认可。56号文第三十条规定,“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包括环境工程、环境科学、环境生态工程、化学、化学工程与工艺、核物理、核工程与核技术、大气科学、海洋科学、生物科学、给排水科学与工程、水文与水资源工程、生态学、土壤学、地理科学、能源工程、电子信息、电气工程等。综上,笔者认为,前述案例中,与“环保(或环境保护)”专业相近的专业,在资格审查时应当予以认可。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前述案例以所列证书名称是否有“环保(环境保护)”字样为准作为资格审查条件,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嫌疑,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启发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要体现招标工程项目的实际特点,体现招标人提出的合理正当需求,应当按照工程所需的最低要求设置投标人资质条件,尽可能让更多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而不是人为设置资质条件,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以此类推,在施工总承包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条件中,不得另行设置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资质要求;同一招标项目有多项投标资质要求的,不得排斥联合体投标人,维护和促进招标投标统一大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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