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与代理机构基于协商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服务费用。然而,审计部门有时会以代理服务费用超过已废止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规定的收费标准为由,要求采购人追回超出的费用。本文从法规废止和合同自由两个角度出发,深入探讨审计这一要求的合理性,旨在为解决此类争议提供理论参考和实践指导。
法规废止;合同自由;代理服务费;审计要求
在政府采购领域,代理机构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协助采购人完成采购流程并提供相关服务。采购人与代理机构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代理服务费用的确定是协议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审计部门可能会对代理服务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依据已废止的法规提出追回超标费用的要求。这一做法引发了关于法规适用性和合同自由原则的讨论,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分析。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6年1月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废止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等相关文件。这一废止行为意味着该办法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断代理服务费用是否超标的依据。
法规废止后,政府采购代理服务费用标准不再由政府统一规定,而是交由市场调节。采购人与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服务内容、市场行情等因素,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代理服务费用。这种市场化的定价机制有利于激发代理机构的竞争活力,提高服务质量,同时也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
审计部门以已废止的1980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忽视了法规的时效性和市场调节的实际情况。这种做法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还可能干扰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采购人与代理机构之间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所建立的合作关系。
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允许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地订立合同,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与代理机构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协商确定代理服务费用。
采购人与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代理服务费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第三方(包括审计部门)都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
审计部门要求采购人追回超出已废止法规规定收费标准的代理服务费,实际上是对采购人与代理机构之间合同自由的一种干涉。这种干涉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可能导致采购人与代理机构之间的信任关系受损,影响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开展。
采购人按照与代理机构协商一致的标准支付了服务费用,若因审计要求而追回费用,会使采购人面临违约风险,损害其商业信誉。同时,代理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等成本,合理的收费是其应得的报酬,追回费用将直接损害其经济利益。
如果审计部门频繁以已废止的法规为依据要求追回代理服务费,会导致市场主体对合同约定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产生质疑。这可能会抑制代理机构提供优质服务的积极性,影响政府采购市场的健康发展。
审计部门作为监督机构,其职责是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和有效。然而,以已废止的法规为依据提出追回费用要求,会使审计工作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受到质疑,降低社会公众对审计工作的信任度。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使其及时了解法规的废止和更新情况,避免在审计工作中出现依据错误法规提出不合理要求的情况。
在审计过程中,应明确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为依据,对代理服务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采购人与代理机构协商确定的费用,只要符合市场规律和公平原则,就应予以认可。
当审计部门与采购人、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费用问题上存在分歧时,应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通过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避免因审计要求而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从法规废止和合同自由的角度来看,审计部门要求采购人追回超出已废止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代理服务费是不合理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尊重采购人与代理机构之间的合同自由,允许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代理服务费用。同时,审计部门应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审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为政府采购活动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监督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