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对采购程序或结果提出质疑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然而,质疑权的行使需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逾期质疑函的处理涉及采购人、代理机构与监管部门的职责划分,需结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政府采购法》等法规进行法理分析。
一、逾期质疑函的法定处理原则:拒收为原则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三条,供应商须在法定质疑期内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法定质疑期内的质疑函,且须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反之,超过法定质疑期的质疑函,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有权拒收,理由如下:
程序正义优先:质疑期是法律设定的时效性规定,旨在督促供应商及时行使权利,保障采购活动的效率与稳定性。逾期质疑将导致采购程序停滞,损害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权利救济的法定边界:质疑权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其行使需受法定条件约束。逾期未提出质疑,视为供应商放弃程序救济权利。
二、例外情形:逾期质疑事项的实体审查权移转
尽管逾期质疑函可被拒收,但若质疑事项涉及采购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如串通投标、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等),且该行为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供应商仍可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救济:
向监管部门控告检举: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供应商有权向财政部门等监管机关“控告和检举”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可依职权启动监督检查,不受质疑期限限制。
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的报告义务:若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发现逾期质疑函涉及重大违法线索,应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由监管部门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此举既履行了法定协助义务,也避免因拒收质疑函而掩盖违法行为。
三、拒收逾期质疑函的合规操作要点
为避免法律风险,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处理逾期质疑函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形式审查优先:收到质疑函时,首先核查提交时间是否在法定质疑期内(通常为知道或应知权益受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书面告知拒收理由:若逾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供应商拒收原因(如“质疑函已超过法定质疑期,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三条不予受理”),并留存送达凭证。
区分“质疑”与“检举”性质:明确告知供应商,若质疑事项涉及违法行为,可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向监管部门反映,避免供应商误认为行政救济渠道完全关闭。
四、拒收与实质审查的界限:避免“以程序掩实体”
需强调的是,拒收逾期质疑函不等于对违法行为的放任。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不得以“逾期”为由掩盖采购活动中的实质性违法问题。若供应商后续通过监管部门检举并查实违法行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能因未履行报告义务而承担责任。
五、制度设计逻辑:效率与公正的平衡
现行法规通过设定质疑期与控告检举双轨制,实现了以下价值平衡:
效率价值:通过质疑期限制,防止供应商滥用救济权干扰采购程序;
公正价值:通过控告检举机制,保障对重大违法行为的实质性审查,避免程序瑕疵掩盖实体不公。
结语
逾期质疑函的处理需严格遵循“法定质疑期内受理、逾期拒收但保留违法线索移送”的原则。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拒收时应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同时保持对重大违法行为的敏感性,确保政府采购活动在程序合法与实体公正之间实现动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