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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非招标采购活动中的串通行为,是否应将其纳入串通投标罪规制范畴?

对于非招标采购活动中的串通行为,是否应将其纳入串通投标罪规制范畴,这是一个复杂且具有争议的问题。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观点

否定说:

目前的主流观点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对法条的理解不应随意突破法律条文字面意思。因此,串通投标罪的规制范畴仅限于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招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而不能适用于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其他非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串通行为。

肯定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条文规定较为抽象的情况下,利用行政法律法规解释刑法条文具有合理性。政府采购法中的非招标采购方式与招标采购方式是并列的采购方式,且招标和非招标采购方式下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串通行为并无实质性不同。因此,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相较于字面意义上进行扩张解释,将非招标采购活动中出现的串通行为纳入串通投标罪规制范畴。

二、非招标采购活动中串通行为的危害性

非招标采购活动中的串通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它破坏了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监督管理,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这种行为排除了市场竞争,限制了市场的自由竞争和资源的优化配置,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纳入串通投标罪规制范畴的可行性分析

客体方面:

串通投标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范畴。无论是招标活动还是非招标活动,串通行为都破坏了正常的政府采购秩序和市场的自由竞争。因此,从客体方面来看,将非招标采购活动中的串通行为纳入串通投标罪规制范畴是合理的。

客观方面:

现行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可以直接认定为串通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如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这些表现形式在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中同样存在。因此,从客观方面来看,将非招标采购活动中的串通行为纳入串通投标罪规制范畴也是可行的。

主体方面:

虽然招标人、投标人的称谓在法律规定层面仅出现在招标方式中,但在非招标方式中对应的称谓是采购人、响应供应商。从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无论是招标人还是采购人,其实质都是政府采购当事人中的采购人;无论是投标人还是响应供应商,其实质都是政府采购当事人中的供应商。因此,不应因为采购方式的不同而认定主体存在不同。从主体方面来看,将非招标采购活动中的串通行为纳入串通投标罪规制范畴同样具有合理性。

主观方面:

串通投标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进行串通行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采购方式的不同对主观方面的认定并无差异。因此,从主观方面来看,将非招标采购活动中的串通行为纳入串通投标罪规制范畴也是符合要求的。

四、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将非招标采购活动中的串通行为纳入串通投标罪规制范畴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意义。这有助于更有效地打击串通行为,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监督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有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适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将非招标采购活动中的串通行为明确纳入串通投标罪的规制范畴。同时,也应加强执法力度和监管措施,确保相关法律法规得到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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