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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3家供应商满足需求 就不构成差别歧视吗?

本报记者 董 莹

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在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或确认采购文件时,往往以是否有3家供应商满足作为判断采购文件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标准。

那么,有3家供应商能满足采购文件需求,就不构成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了吗?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八条规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均要求不少于3家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由此可见,3家是合格供应商的最低要求,但政府采购不应该用最低标准来衡量,否则容易导致竞争不充分。”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张玉说,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本质上属于程序规范的范畴,是保障公平竞争的一种手段,不等同于公平竞争。

“‘合格供应商超过3家’是必要条件,并不是充分条件,‘合格供应商超过3家’主要针对市场,并非针对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评审因素的设置,首先应当和需求相关,其次满足竞争性要求。”陕西某采购代理机构相关负责人举例说,将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特定合同金额等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虽然满足3家,但是可能会排斥中小企业,影响公平竞争。

在陕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杨永明看来,满足3家,符合法规规定。但一个项目如果只有3家满足,尤其“两薄一厚”(即其中两家标书较薄制作潦草,且报价高;一家标书较厚,响应有针对性,且报价低),容易出现围标情形。

“为避免采购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设置资格要求和评审因素时应当考虑:一是和需求相关;二是满足竞争性要求,不能限制特定行业、特定区域;三是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四是不可以直接或变相设置规模条件。”某市集采机构相关负责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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