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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探讨

综合评价法与权重设置

众所周知,当我们采用九部委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九部委令第23号)中所规定的综合评估法〕、财政部综合评分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中所规定的综合评分法〕和商务部综合评价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商产发〔2008〕311号,以下简称311号文)中所规定的综合评价法〕时,都要赋予评标因素(价格因素和非价格因素)权重。为便于叙述,笔者将有关部委的上述评标方法统称为综合评价法。

综合评价法已被业内普遍采用。该评标方法的特点是,既让投标人竞争非价格因素的优劣,同时还竞争投标价格的高低及其合理性。评标人既要对非价格因素的优劣进行评价,还要对投标价格高低及其合理性进行评价。

由于各投标人投标的非价格因素的优劣存在差异,导致了投标价格的高低存在差异(当然,投标价格的高低差异不完全取决于非价格因素的优劣差异)。因而,与其他评标方法相比,综合评价法必须增加一项评标内容:投标价格高低的差异度与非价格因素的优劣差异度是否相匹配(相当),是否真正做到了“一分价钱一分货”。要对此做出精准的量化评价是十分困难的。

业内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是,赋予投标价格和非价格因素不同的权重,即既考虑投标价格高低对投标竞争性及投标使用价值的贡献度,同时还考虑非价格因素的优劣对投标竞争性及投标使用价值的贡献度。虽然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对评标因素权重的设置有政策性规定,但对于具体项目如何分配权重,没有给出具有指导性的建议。业内在权重分配的具体操作上,基本上是“拍脑袋”,或千篇一律。

笔者通过研究发现,评标因素权重设置的依据与采购人的采购意向有关;非价格因素的权重与各(潜在)投标人的非价格因素的优劣差异度有关。

权重设置的政策性规定

采用综合评价法时,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对评标因素的权重设置作了政策性规定,部分列举如下。

87号令规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同时规定,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即投标价格对投标竞争性的贡献度为零,权重为0%,非价格因素的权重为100%)。

311号文规定,综合评价法应当对每一项评价内容赋予相应的权重,其中价格权重不得低于30%,技术权重不得高于6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市〔2008〕63号,以下简称63号文)附件九规定,招标人采用百分制综合评估法作为设计项目评标方法的,技术部分权重一般不低于85%;商务部分权重一般不大于15%。

《安徽省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评标导则(试行)》(建管〔2006〕309号)规定,“工程投标总价70分,综合水平30分(工程质量及工期2分,项目管理班子配备5分,施工技术方案10分,企业信用10分,企业业绩3分),总计100分”。

上述权重分配的政策性规定对招标项目的实施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遗憾的是,其未能说明权重分配的理论依据,也未说明对于具体的招标项目如何在政策规定的权重范围内做调整。

“差异·权重定理”

差异·权重定理的提出

笔者曾在《评标方法概论》一书中提出差异·权重定理。其是指赋予非价格因素的权重与各(潜在)投标人的非价格因素的优劣差异度成正比,即非价格竞争因素的优劣差异度越大,竞争性越强,赋予的权重应越大。由于投标价格的权重与非价格因素的权重之和等于1,因此,投标价格的权重与非价格因素的优劣差异度成反比。笔者将这种关系称为非价格因素优劣差异度·权重分配定理,简称差异·权重定理

“差异·权重定理”的特例

1.九部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九部委令第23号)中所规定的最低投标价法〕和财政部的最低评标价法(87号令中所规定的最低评标价法)

这两种评标方法均要求合格投标的非价格竞争因素“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合格投标的非价格竞争因素不存在实质性的优劣差异,对投标的竞争性几乎没有什么贡献。因而,非价格竞争因素的权重为0,投标价格的权重为100%,完全由经评审的投标价格高低确定中标人,即经评审的投标价最低且通过资格后审者中标。此特例的权重分配是隐性的,由评标方法的定义自然形成。

2.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

87号令规定,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此类项目固定了投标价格,投标价格对投标的竞争性没有贡献。因而,权重为0,非价格因素的权重为100%,完全由非价格因素的优劣确定中标人,即非价格因素最优且通过资格后审者为中标人。这里的权重分配也是隐性的,由政策规定自然形成。

3.商务部最低评标价法(311号文中所规定的最低评标价法)

商务部对最低评标价法规定为,如果非价格评标因素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负偏离),将折算为价格(货币),加到各自的投标总价中,构成评标总价。评标总价最低且通过资格后审者即为中标人。

商务部有关文件对非价格评标因素中的技术因素(参数)的负偏离加价规定为,每个一般技术条款(参数)的偏离加价一般为该投标价格的0.5%,最高不得超过该设备投标价格的1%。假设某投标有10项技术参数负偏离,那么,可增加的评标价为投标价的5%—10%(通常招标文件规定,非价格因素的负偏离不得超过10项,否则投标会被否决)。

在实践中,发生负偏离的商务评标因素主要是交货期及付款条件和方式。按国际惯例,每迟交货一周,增加评标价为投标价的0.5%,以迟交货一个月为例,可增加的评标价为投标价的2%。至于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国际贸易已有惯例可遵循。如果招标文件要求的付款条件和方式符合国际惯例,投标人一般都会接受,不会有负偏离。

综上所述,因非价格评标因素(技术因素和商务因素)负偏离加价而增加的评标价占评标总价的最大比例大约为11%。这个比例表明,在评标总价中赋予非价格评标因素的权重为11%,赋予投标价格的权重为89%。实践表明,在机电产品采购国际招标中,赋予非价格评标因素11%的权重偏低。按照统一标准的负偏离加价规定,采购人较难采购到投标价格较高的“高起点、高技术含量”的机电产品。基于此,笔者认为,对所有的项目和所有的非价格因素统一规定负偏离加价值,是不科学、不合理的。每个项目及每个非价格因素都应该依据项目的具体需求和潜在投标人的具体状况,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设置负偏离加价。

采购意向与权重设置

权重的设置与采购人的采购意向密切相关。如果采购人希望遵循“最优原则”,即采购标的物为高起点、高技术含量、高性能或高质量时,应赋予非价格因素较大的权重。如果采购人希望遵循“最经济原则”,即采购标的物只要满足“能用、好用”的需求时,应赋予非价格因素较小的权重。

非价格评标因素之间的权重分配

同样的道理,“差异·权重定理”也适用非价格因素之间的权重分配以及第一级评标因素下属的各级评标因素的权重分配。例如,各(潜在)投标人的某个非价格因素具有相同的参数(没有差异),那么,此时该非价格因素的权重分值可设置为0。

非价格因素的差异有两种,一种是显性差异,这种差异基本上是稳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变化不大,并且是能通过调研、考察及从有关信息平台发现和获得的,如设备的功能、性能、销售或施工业绩、售后服务设施、施工设备、投标人资质、财务状况等。同时,采购人可以对这种非价格因素提出明确要求。对于这种显性差异的非价格因素,比较容易依据不同的差异度赋予相应的权重,并且可以通过资格预审或通过功能、性能、技术规范的设置,尽可能缩小差异度,从而赋予此类非价格因素较小的权重。另一种差异是隐性的,这种差异具有不可知性,变数较大,如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水平、工程设计理念和创意等,采购人无法对此种非价格因素提出明确的可量化的要求。对于这种非价格因素,可赋予较大的权重,以便让潜在投标人认真对待投标事项,进而较好地开展施工组织设计或提供较好的工程设计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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