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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

关于印发招投标领域“黑名单”和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河北省水利厅

 

 

冀政务办规〔2023〕9号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等部门

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

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 (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秩序,现将《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河北省水利厅              

 

 2023年10月30日

 

 

 

 

 

 

 

 

 

 

 

 

 

 

 

 

 

 

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领域“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增强经营主体和相关人员诚信意识,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主体实施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规且被依法禁止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经营主体及相关人员实施“黑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黑名单”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黑名单”的认定、发布、报送、争议处理等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经营主体及相关人员列入“黑名单”,应当以下列有效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1. 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2. 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行政处罚的应当列入招标代理机构“黑名单”: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客观公正行为的。

第六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行政处罚的,应当列入投标人“黑名单”:

(一)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

(五)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六)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七)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客观公正行为的。

第七条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有关部门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八条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县级以上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应当列入评标专家“黑名单”:

(一)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擅离职守,影响评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的;

(九)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行为的。

第九条  “黑名单”应当及时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经营主体及相关人员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事由、认定依据、惩戒内容、公示期限、认定部门、认定日期等。

第十条“黑名单”应当在“河北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和“信用河北”同步公示。

第十一条经营主体及相关人员被列入“黑名单”的,公示期限与处罚期限相同。公示期限内,依法实施限制措施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经营主体及相关人员实施限制和惩戒。

第十三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做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黑名单”的认定、公示、报送、争议处理等工作;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对存在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认定“黑名单”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类招标代理活动,维护招标投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代理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各级行政监督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招标代理活动。但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承揽招标代理业务的,应依法接受本省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具备条件)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二)应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并符合经营范围的要求;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与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一律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与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

(一)依据行政机关发布的文件或者指令,对行政机关审批的项目实行垄断招标代理的;

(二)以行政机关名义发布文件,或者其上级主管事业单位以行政机关名义发布文件的;

(三)招标代理机构隶属于事业单位,并且该事业单位又隶属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

(四)主要负责人由上级事业单位任命,且该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又由行政机关任命的;

(五)人事和财务受上级事业单位控制或者支配,且该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又由行政机关任命的;

(六)存在工作人员仍然享受财政拨款待遇情形的。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管理机制,科学合理选择代理机构。

第九条在本省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河北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基本信息公开,且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企业信息、人员信息和业绩信息。。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5日内自行更新。

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

招标代理合同应当载明具体代理权限和范围、项目代理负责人(项目经理)、履约期限、履约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投标或者投标咨询服务,不得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主要义务:

(一)依法在河北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和中标结果公告;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活动聘用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河北省统一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直接管理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或交易平台串通操纵招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保存招标代理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系列文件。招标档案应当全面电子化、数字化。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归档,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招标档案,或者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中不如实提供招标档案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代理资料保存期限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十五条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将招标代理行为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内容,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对参与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加强招标代理行业自律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完善招标代理服务标准规范,开展招标代理机构信誉评价和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为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提供参考,推动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并客观公正、依法依规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冀政务办招标〔2020〕3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2023年10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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