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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工领域“标前谈判”的裁判意见

在建工领域,有许多项目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才能实施的,也有些是可以自行委托签订施工合同但依然决定采用招投标程序来确定由谁承包施工的。而在这些招投标工程中,经常会出现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就进行谈判的情况,那么,当事人进行“标前谈判”,又在后续产生了纠纷,法院会如何处理呢?本文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实践案例,对一些常见的问题进行探讨。

标前谈判未必导致合同无效

(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案涉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导致中标无效的规定是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不属于因违反上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情形。

《框架协议》、927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927合同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与招标文件基本一致,国泰公司具有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

标前就实质内容达成一致合同无效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凯创公司在订立合同一和合同二后,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了合同三和中标文件。凯创公司与三建公司均认可双方系走招投标手续签订合同三,实际履行的是合同二,足见本案工程未真正进行招投标。

林凯公司、凯创公司在合同三订立之前即与三建公司就合同实质内容达成一致,订立了合同一与合同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三份合同均无效。

实质性内容具体范围

标前就实质内达成一致合同无效

(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其中,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一般包括工程项目性质、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

合作意向、协议书不意味着实质性内容

(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

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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