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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探讨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的解决和防范路径

作为政府采购中屡禁不止的一种主要违法行为,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的防范打击至关重要,然而此类违法行为较为隐蔽,多依赖于其他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方能发现。笔者从立法完善、供应商信用规制等角度展开探讨。

完善立法,进一步明确认定标准

针对提供虚假材料认定标准的缺失,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制定配套法规对认定标准进行细化,设定主客观统一的标准,便于执法人员参照处理,提高法律执行力。例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列明了4种具体的弄虚作假行为,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等。可参考这些规定,出台政府采购相关认定办法或细则,指导实践。

此外,关于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法律责任,虽然《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表述上有一定差异,但也存在较多共同之处。在两法修订过程中,可利用法律援引的立法技术,在《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且删去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相应的,还要完善双罚投标人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情境下的救济机制,赋予投标人及其单位成员在行政复议、诉讼中独立的法律地位。

确保处罚的相当性

关注行政处罚领域新的立法和理论成果,借鉴行政处罚领域“过罚相当”理论,寻求行为人部分权利限制与充分保障交易自由的动态平衡。吸收《行政处罚法》“无过错免责、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投标人虽实施了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无谋取中标(成交)的故意,并已对材料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适用《行政处罚法》无过错免责的规定,免除其法律责任”相关情形。

完善专家评审机制

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时,负有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的义务。具体来说,其一,立法需明确评审专家对投标(响应)文件的审查要尽到“审慎”义务。评审专家应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原则,态度谨慎依据事实对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审查定性,提防唯经验、凭感觉、靠关系评判。其二,完善评审专家准入及退出机制,同时建立合理的反馈机制,以实现对评审专家的有效监管。其三,定期对评审专家进行培训,尤其是在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的趋势下,注重加强评审专家识别电子材料造假的能力,提高评审专家评审技能水平。

供应商信用规制

信用规制是治理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重要手段,加大供应商信息公开力度将倒逼供应商主动增强诚信意识,从源头上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落实于行动上,还需完善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在保护供应商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最大限度扩大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范围。此外,还可对投标供应商设立风险警醒机制,如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关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风险提示”。最后,要加强法治宣传,引导供应商诚信投标。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具有隐蔽性、认定标准模糊化、责任配置失衡等特点。笔者从供应商提交虚假材料行为的特征出发,根据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必要条件将材料划分为实质与非实质的属性类型;从行为主体的主客观方面出发认定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探讨了防范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具体举措,希望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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