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北京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公共资源交易平等、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等内容,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领域密切相关,值得监管部门及业内人士重点关注。
第十四条【公平竞争审查】
本市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有权进行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等】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在本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与本行政区域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或者以缴税设置限制门槛;
(三)以注册地、经营年限、经营规模、财务指标等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
(四)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标准;
(五)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六)政府采购创新产品时单独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
(七)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为。
第十八条【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反垄断合规指导,完善合规指引,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经营者集中合规风险提示,为民营经济组织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六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
(三)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四)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异地执法;
(五)拒绝、拖延支付账款,或者违约毁约;
(六)干预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
(七)违反法律规定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实施罚款,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八)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九)违反法律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十)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