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关于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通知》(财库〔2026〕2号,简称2号文)已明确各相关方在异常低价治理中的工作职责,且异常低价处置程序较为严密,但具体落地仍需各方专业能力支撑,以下6个方面的制约因素需重点关注。
一是评审委员会的异常低价审查实践需重点关注。2号文要求评审委员会依据专业经验、参照相关材料,判断供应商报价的合理性。评审委员会的专业能力是2号文落实到位的关键,尤其是在参考“同类项目中标(成交)价格、类似产品市场价格水平”时,更依赖专家对“同类、类似”的专业判断。这要求地方财政部门在评审专家吸纳工作中,摒弃定式思维与既往偏见,更加注重专家的实际专业能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也要做好专家评审评价工作,客观评估专家能力,避免因“专家不专”导致采购评审出现纰漏。
当出现多轮触发异常低价的情形时,专家需坚持大胆审慎判断。例如,4家供应商通过符合性评审,其中最低价低于次低价50%,被判定为异常低价而“出局”,剩余3家供应商报价需再次进行比对;若仍出现最低价低于次低价50%的情形,评审委员会仍需严格按照2号文要求,判定该供应商为异常低价并“出局”,若剩余供应商不足3家,则予以废标。当然,若出现此类多轮触发异常低价的情况,采购相关方也需深入分析报价背后的成因。
二是采购代理机构专业能力提升需重点关注。2号文的施行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价格判断辅助材料提供能力与评审组织控场能力均提出了更高要求。2号文要求评审委员会参考同类项目中标(成交)价格、类似产品市场价格水平、行业人工费用标准、国家有关部门指导行业协会发布的行业平均成本等,判断报价合理性。这些材料的事前收集、评标现场调取等工作,实践中一般均需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准备;评审委员会的互联网浏览、查询历史的现场记录及后期归档工作,也需采购代理机构一并妥善完成。
2号文要求异常低价供应商在评审现场、合理时限内提供报价书面说明及必要证明材料,采购代理机构应辅助采购人,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事先详尽说明异常低价的识别程序、判定标准,以及供应商应准备的材料、提交时限等,保障供应商的知情权,给予其充分准备时间,否则易引发质疑投诉。同时,采购代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采购范本,便于供应商规范提交相关材料。此外,供应商提交说明材料导致评审时间延长、何时告知供应商离开询标现场无须等候评审进程等,均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控场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若评审委员会对异常低价审查结果无法达成一致,采购代理机构应提前做好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组织评审的准备。采用招标方式的,依据为87号令第六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采用非招标方式的,依据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简称74号令)第十七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若遇特殊情形,采购人需按不超过65%的标准提高触发异常低价审查的门槛。采购代理机构按照采购人委托,提供充分的市场调研材料,证明供应商报价数值可能存在较高离散度,为采购人在需求调研阶段的决策提供辅助支撑。
三是采购人的需求管理能力需重点关注。2号文除要求采购人通过充分市场调查、合理分包等方式,做好最高限价设定与需求管理外,还明确要求其加强对信息化建设、耗材使用量大的仪器设备等采购项目的管理。此类项目是供应商恶性低价竞争的“重灾区”,抓好此类项目的需求管理,对更好地“剔除”异常低价的滋生土壤、防范恶性竞争具有重要意义。2号文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规范尤为明确,要求采购人在需求管理中,督促供应商严格落实相关开放性、兼容性标准和规范要求,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且在系统运行过程中,不得在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以任何名义向相关服务对象收取费用。此举旨在防范供应商通过信息化系统建设阶段异常低报价“圈地”中标,再通过后期系统升级、维保以高价弥补前期损失;禁止供应商额外向服务对象收费,可打消其先低价拿项目,再通过非法收费“堤内损失堤外补”的念头。但上述要求均是以往采购人需求管理中的难点。要解决此类问题,不能仅依赖2号文的规定,更需要采购人扛起需求管理主体责任,不断提升需求管理水平与供应商管理能力,才能将2号文的要求落到实处。
四是相关机构的配合实施工作需重点关注。2号文要求增设交易系统功能,便于评审委员会查阅、调取相关资料,决定是否接受供应商的价格解释。这些数据,要么由采购代理机构事先查询准备,带入评审现场或通过交易系统提交;要么需由评审委员会在评审现场联网查询,或通过交易系统相关功能获取。异常低价审查使现场评审工作更离不开采购代理机构,无法仅由评审委员会组长组织开展。目前,政府采购项目基本已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入场交易,部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取不允许采购代理机构进入评审室、不允许评审室接入互联网等管理模式。随着2号文的施行,这些评审场所的配套管理模式、联网硬件准备,以及交易系统查询功能升级等,均需同步优化完善。
五是全生命周期成本评审模式需重点关注。从试点阶段的“鼓励引入”全生命周期成本理念,到《征求意见稿》阶段的“必要时引入”,再到2号文的“可以引入”,监管部门对该理念引入评审的态度略显谨慎,未作强制执行要求。一般而言,采购人引入全生命周期成本评审,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全生命周期成本较低的供应商;二是将全生命周期成本计入报价公式,通过合理配置全生命周期成本价格分权重,实现择优选择供应商的目的。具体哪种方式更合适、实施效果如何,仍需结合2号文的落地实践情况进一步观察。不可忽视的是,若采用将全生命周期成本计入报价打分的方式,可借鉴工程招标领域暂估成本报价的经验,防范供应商在全生命周期成本报价中采取“不平衡报价”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例如,对耗材、后期维保升级等需求量大的部分报高单价,对后期需求量相对较少的耗材报低单价。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如何防范此类问题,仍需依托实践探索,如可通过智能模型学习既往耗材使用历史数据,精准预估后期耗材使用量,要求供应商对耗材分类报价,并承诺单价与耗材使用量呈反比例关联等。
六是供应商成本说明材料不实等情形的处置需重点关注。除投标(响应)文件外,供应商在评审现场针对异常低价问询而提交的补充成本说明材料,若存在虚假造假等情况,是否触发相应处罚,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从原理来看,此类供应商成本说明材料本质上属于供应商的澄清内容,即供应商对投标(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应评审委员会要求作出的澄清、说明,此类材料属于投标(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关于澄清的形式,相关政策文件有明确规定:采用招标方式的,87号令第五十一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均规定,评标委员会的澄清要求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采用非招标方式的,74号令第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2号文未明确评审委员会对异常低价说明的提出要采用书面形式,对供应商的异常低价解释说明材料是否需要书面形式、盖章或者签字等细节也未给予要求,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未在采购文件中约定相关程序,一旦供应商提供的说明材料存在不实乃至虚假情况,财政部门能否参照典型案例,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相关规定,直接认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并对其“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问题,仍需在2号文施行过程中进一步关注与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