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关于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通知》(财库〔2026〕2号,简称2号文)的变动较大,既体现了监管认识的不断深化,也明确了实际执行中的注意要点,其“进化”主要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
一是多点“升级”异常低价处置程序。2号文补充了诸多细节,这些“补丁”的完善,使异常低价处置程序更易落地实施。
在评审委员会执行层面,《征求意见稿》规定评审委员会判定报价合理性可参照类似产品“在主要电商平台的价格、行业薪资水平等情况”;2号文将其细化调整为“类似产品市场价格水平、行业人工费用标准、国家有关部门指导行业协会发布的行业平均成本等情况”,摒弃“主要电商平台”等可能存在主观判断的表述,增强了规定的可执行性,减少争议隐患。同时,2号文新增,评审委员会“借助互联网等渠道查询相关信息的,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实施影响评审公正的行为”,明确了评审委员会的履职义务。
在供应商执行层面,若评审委员会怀疑其涉嫌异常低价报价,供应商需在“评审现场合理时间内”提供“项目具体成本测算等与报价合理性相关的书面说明及必要的证明材料”予以解释。2号文将合理时间细化为一般不少于30分钟,将证明材料细化为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制造费用等;若因供应商报价低于最高限价45%触发异常低价审查,且供应商已在投标(响应)文件中提交相关书面说明及必要证明材料的,评审现场可不再重复提交。
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执行层面,除允许采购人提高启动异常低价审查的数值标准(最高不超过65%)外,2号文结合实际调整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现场职责。例如,将采购人为评审委员会现场提供低价判定参照资料的职责,调整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共同行使;不再要求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报告中记录低价审查情况,实践中一般可由采购代理机构完成;将评审报告中审查情况的记录要求大幅细化,需包括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的启动原因、审查意见和审查结果,并要求将供应商提供的相关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评审委员会的互联网浏览及查询历史一并归档。
二是需求管理部分表述更加科学。例如,在采购人开展前期市场调查、确定采购需求及最高限价方面,2号文将《征求意见稿》中的“市场调查情况”修改为“市场供给和产业发展状况,材料、人工等市场价格,行业费用标准等市场调查情况”。在目前市场调查尚无细化规定的情况下,为采购人通过规范市场调查抑制异常低价发生提供了更详尽的指导。
在采购人引入全生命周期成本理念方面,2号文将《征求意见稿》的“必要时可以引入”改为“可以引入”。语义微调后,采购人实施时无须再纠结“必要时”的界定;相较于试点阶段鼓励采购人引入的表述,现行规定将是否引入全生命周期成本评审的自主权完全赋予采购人。
在全生命周期评审细节上,2号文将《征求意见稿》中“约定期限内的后续运营维护、专用耗材、升级服务、处置报废”改为“约定期限内的运营、维护、升级,专用耗材,处置报废”,逻辑排列更合理。此外,2号文将《征求意见稿》中“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建设、耗材使用量大的仪器设备等采购项目的管理”细化修改为“采购人应当重点加强对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耗材使用量大的复印、打印、实验、医疗等仪器设备采购项目的管理”,指向更明确。
三是评审技术规定更加精细务实。2号文将《征求意见稿》中“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对约定期限内的后续运营维护、专用耗材、升级服务、处置报废等费用进行报价,作为评审中考虑的因素”改为“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对约定期限内的运营、维护、升级,专用耗材,处置报废等费用进行报价,作为评审因素,并在采购合同中明确,供应商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以不高于其报价的价格向采购人提供专用耗材或者相关服务”。据此,供应商在全生命周期成本评审模式中,后期耗材等报价在实际履行时无须保持不变,采购人仅在需求管理阶段管控最高限价即可。
2号文还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引入的“先技术评审后价格评审”两阶段评审表述,体现了极强的务实态度。究其原因,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对质量有特别要求的专用仪器设备和信息技术服务等采购项目,《征求意见稿》原本意图通过综合评分法两阶段评审,最大限度消弭异常低价在评审中的报价优势——即先评审不含报价部分,对不含报价部分得分达到规定名次的,再评审报价部分,按照总得分从高到低排序确定中标(成交)候选人。但该规则在具体适用中存在实际困难。例如,《征求意见稿》规定两阶段评审“先评审不含报价部分,对不含报价部分得分达到规定名次的,再评审报价部分”,存在语义不明的问题。按照字面意思,仅得分达到规定名次的供应商,才能进入报价评审环节,那么未达到规定名次、无法进入报价评审环节的供应商,其价格得分为零分,还是被认定为未完全响应采购文件?仅凭《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无法作出明确判断。同时,该两阶段评审方式与现行综合评分法要求存在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第五十五条第五款还规定,“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因此,若不是国家统一定价和固定价格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不能对未通过非价格评审供应商的价格分置之不理不予评审。此外,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且“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因此,也不能将未通过非价格评审的供应商价格分定为零分。基于此,2号文正式文本彻底删除了两阶段评审相关表述,便于文件具体执行。
2号文的务实性还体现在规范合理分包环节。2号文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对于综合性项目,要根据采购标的的品目分类、金额占比等因素,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采购项目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属性”的内容。该规范要求已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提及,无须在2号文中重复表述。
四是立法语言表述更趋严密。例如,2号文在合理设置最高限价表述之外,新增“未设定最高限价的采购项目,以采购项目预算金额作为最高限价”,更贴合实际操作;将“不得在合同约定之外以任何名义向相关服务对象收取费用”修改为“供应商不得在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以任何名义向相关服务对象收取费用”,新增“国家规定”的表述,使条款更加严密。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仅对触发异常低价审查仍中标(成交)的供应商实施重点履约验收的规定,2号文新增“对可以分期实施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期考核、分期验收、分期支付,及时掌握供应商履约进展”的要求。
在责任追究方面,2号文不再明示财政部门将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追究评审专家未正确开展异常低价审查的法律责任,改为“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评审委员会未按规定对异常低价开展审查的,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将“供应商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改为“供应商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依法予以处理”。以上变动不仅使财政部门执法更具灵活性,不被具体规定所限制,还能更全面地涵盖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提升文字表述的包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