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邢矿集团党建网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学习探讨

学习探讨

投标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是否影响投标效力案例一

政府采购监管实践中,若采购产品属于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又称CCC认证)目录范围,但采购文件中未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设定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能否以投标产品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为由否决投标,争议较大。该争议亦延伸至司法领域,不同地区法院的裁判观点存在明显分歧。

案件来源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4)宁0202行初145号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2行终13号

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宁行申97号

案件经过与法院观点

案涉项目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家庭无障碍改造项目”。采购人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联合会,采购代理机构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采购产品中包括燃气灶。成都市某A有限公司(简称成都A公司)和宁夏某B有限公司(简称宁夏B公司)作为供应商参加了案涉项目,最终宁夏B公司成交。

因不服成交结果,成都A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但未获得支持。成都A公司不服该质疑答复,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财政局(简称大武口区财政局)提起投诉。投诉事项:1.成交供应商宁夏B公司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货物)》的内容不实,其中“单位名称”缺失,无法明确声明主体,“标的名称”错误填写为“项目名称”;2.宁夏B公司虚构产品制造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行为;3.宁夏B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没有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涉嫌提供假冒伪劣不合格产品。

针对该投诉事项,大武口区财政局经调查后认为:首先,依据宁夏B公司在响应文件中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货物)》,其在“标的名称”处已按照要求填写了项目改造内容,即使在声明函首段中未填写“单位名称”,通过其后的“项目名称”也足以确定供应商响应的项目为案涉项目;其次,宁夏B公司提供花洒的制造商名称为“某佐伶公司”,宁夏B公司将该公司名称中“佐”误写为“左”,属于明显书写错误,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制造商某佐伶公司真实、合法存在,故不存在成交供应商虚假响应或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况;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案涉项目磋商文件对供应商设定的资格条件不包括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要求,招标文件亦未要求提供燃气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因此,关于燃气灶是否属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以及是否需要响应供应商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应当在项目验收环节予以核实,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项目具体情况,要求供应商在交付验收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综上,大武口区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成都A公司的投诉。

成都A公司不服,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未获支持。

成都A公司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其诉讼理由和请求。

成都A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武口区财政局对该公司投诉事项的调查和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投诉事项3,再审法院认为,尽管磋商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所投货物及伴随的服务和工程均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结合案涉磋商文件附件中项目说明和采购需求第22栏关于“燃气灶”的技术参数,可知案涉项目中磋商文件并未将燃气灶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作为评审的标准及依据。综上,再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成都A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一篇:招标人主体责任与落实国家政策目标的融合路径

下一篇: 投标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是否影响投标效力案例二

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行业协会网 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行业协会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