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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探讨

合同签订后又另签补充协议 合规吗?

案例回放

某农业科技创新与示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为165.4万元,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该省财政厅对该项目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A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后,又与采购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更换原采购合同中5个产品的型号或制造商,更换产品金额达67.9万元,占采购金额的42%。

财政部门核查后认定,A成交供应商和采购人的行为属于擅自变更采购合同,违反了《政府采购非招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的规定,即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订立的协议,不得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财政部门依法对A供应商处以6616元罚款,同时责令采购人限期改正。

问题引出

成交供应商和采购人协商一致后,在签订采购合同后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规吗?

专家点评

本案例中,成交供应商在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更换采购合同中产品的型号或制造商。但产品型号和制造商属于采购合同的核心要素,直接关系到产品的参数、性能、品牌及质量等,该行为属于对政府采购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违反74号令第十九条的规定,即采购人“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因此该行为不合法。

若签订采购合同后,采购人发现需要追加相关产品,该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服务或工程时,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但本案例中的补充协议,不仅更改了政府采购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所更换产品的金额更是达到总采购金额的42%,远超10%的法定上限,因此属于违法行为,该补充协议无效。

何种情况下可以变更政府采购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只有在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如违反国家安全政策等,才允许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本案例不属于上述可以变更政府采购合同的情形。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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