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近日,有网友在《中国政府采购报》微信公众号后台留言:如果评审专家所在A公司与供应商B公司为同一母公司,能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六条为依据,提出让评审专家回避吗?
回答
在回答该问题前需要明确,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的具体三种情形包括:评审专家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根据这一规定,是否需要回避应该看评审专家与供应商之间的一种‘个体’关系,而不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段艳华告诉记者。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高级合伙人杭正亚认为,应当考虑评审专家本人是否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这需要从评审专家本人在所在单位的职务、岗位等情况以及与所在单位母公司的关系等情况进行判断,而不是看其所在单位是否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
“供应商与评审专家所属公司,两者本身是没有直接的隶属或者管理关系,也就是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安徽省宁国市港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监事黄超表示,“但由于两者同属一个集团或同一母公司,在集团内部往往存在人力资源、物力、财力等方面的交流与调配,这包括资金、人员、利润、项目或业务的内部流转、承揽以及常规业务往来。因此,双方有可能存在一定的业务关系与经济利益联系,并受到集团内部统一管理的影响。所以基于这个因素,建议进行回避。”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原调研员马正红还表示,对于这种情形评审专家应当回避。但各个地方,甚至各个项目的做法都不同,有的是按照《办法》规定进行管理,有的则更为严格。
比如,记者在《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办法》中就发现,除了《办法》列举的情形,其还进一步明确评标委员会或评审机构成员若属于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项目属地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被更换的成员评标评审意见无效。
因此,对于问题中的情景,受访专家们认为,“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这项兜底条款,是作出判定的核心依据。
而这种影响“公平公正”的关系如何理解?除了前面提及的主体性、内部资源流转往来等因素外,杭正亚认为,“从影响上看,这可以从该评审专家对B公司评审时实质性审查的意见、评审因素的打分情况来判断,相对于其他评审专家其是否对B公司更为有利。而且从风险上看,建议还是由该评审专家主动回避较好,不然就可能因此产生争议,进而出现风险,影响政府采购活动顺利进行。”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