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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探讨

将行政处罚记录设为评审因素 合规吗?

案例回放

某物业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A供应商先质疑后投诉,投诉事项为:该项目招标文件的商务要求部分,将“合规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设为评审因素,约定投标人承诺没有在物业服务采购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被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得3分,否则不得分。

A供应商认为,上述要求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的规定,即“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属于“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A供应商要求修改招标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经财政部门调查核实,认定投诉事项成立,且可能影响采购结果,责令采购人修改招标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引出

将行政处罚记录设为评审因素,合规吗?

专家点评

首先,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资格条件,包括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履行合同所需设备与技术能力、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记录等。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案例中“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显然是包含以上三种行政处罚的,再作为评审因素,违反87号令“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规定。

其次,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因此受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属于对供应商过往行为的评价。物业服务的水平及质量,与供应商服务方案的完整性及针对性、服务团队的配置及专业性、服务响应的及时性等因素密切相关,与供应商在过往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合规性无必然关系。将此作为评审因素,违反87号令“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的规定。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在此基础上,若再将供应商“未受到行政处罚”设为评审因素,涉嫌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评价,与上述规定不符。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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