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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领域划时代的大事,保障招标人自主权又将有新规

 2023年1212日,国家发改委就《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自2016年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建立和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来,在招投标领域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创设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和审查机制。该《规则》是招投标领域开展反垄断、推行中性竞争原则的纲领性文件。这是招投标领域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件大事!

  《规则》从七个方面对公平竞争性审查作了要求,其中依法保障招标人自主权是最大的亮点。这是继中央政府13个部委联合签发《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明确“切实保障招标人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内选择电子交易系统和交易场所、组建评标委员会、委派代表参加评标、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等方面依法享有的自主权”之后,该《规则》将上述规范性文件法制化,细化并升级成为规章。

一、依法保障招标人选择交易系统或交易工具的自主权

    《规则》明确,政策制定机关不得指定招标人使用特定交易系统或特定交易工具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在电子招标投标发展多年来,即便是国办发63号文明确“鼓励电子交易平台市场化竞争”后,电子交易平台、交易工具这些本应由交易发起人自主选择、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服务供给领域,在绝大多数地区仍然是由相关部门以各种理由和各种方式拒绝招标人在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依法开展招标投标业务。电子交易平台本应由市场主体参与服务供给,从而实现市场化竞争和市场配置资源。但实际情况却不容乐观。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面临开放难、对接难、发展难等相关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招标采购电子交易的市场化、专业化、智能化的发展,需要大力清理整治,破除阻碍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对接的铜墙铁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领域也不例外。

二、依法保障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的自主权

   《规则》明确:1、不得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的方式;2、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3、不得为招标人指定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4、不得为招标人指定评标标准;5、不得为招标人指定开标时间;6、不得制定或实施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情形。

    编制招标文件是招标人依法享有的自主权。《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明文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实践中,很多地方的行政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甚至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发布规定,对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评标办法细化到每一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能有任何的改动。一方面,该做法严重侵犯了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的自主权,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招标人采购目标的实现。

三、依法保障招标人在定标上的自主权

  《规则》规定,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定标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规则;(二)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定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四)规定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中标人;(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情形。

    实践中,一些地方打着优化营商环境的旗号,强制招标人采用“评定分离”、“双盲评审”,禁止招标人委派代表或委托外部专家作为招标人代表参与评标,强制要求组建定标委员会等等,直接剥夺或减损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保障招标人在信用评价上的自主采信权

  《规则》规定,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诚信(信用)评价的政策措施,不得强令招标人在设置投标资格条件时采用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不得强令招标人将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作为评标标准。

  《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指出,当前,一些地方通过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设置招标投标隐性壁垒,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必须坚决纠正规范。要深入开展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科学设置信用评价指标,客观公正评价企业信用状况。各地方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不得对各类经营主体区别对待,不得将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

    《规则》依法保障招标人在信用评价上的自主采信权,是进一步强化招标人的主体责任的具体体现。

五、依法保障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自主权

   《规则》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时,不得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实践中,部分地方以优化营商环境名义,禁止招标人依法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导致在合同订立、履行中发生争议时,招标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不利于项目的顺利推进,应当予以纠正。

     在现阶段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一刀切禁止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的做法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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