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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难”的原因及应对措施


政府采购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政府机构采购行为、发挥财政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作用的一项制度。认真贯彻执行这个制度,不仅能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效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能从源头上抑制腐败现象的发生。我国自1998年正式推行政府采购制度以来,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过十多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采购规模快速增长、采购体系平稳运转、采购项目规范操作、采购合同履约到位的良好态势。据统计,2013年1-11月份,全市共完成政府采购交易额达98902.21万元,节约财政资金13387.15万元,资金节约率为11.92%。其中,仅在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政府采购交易额就达40769.26万元,节约财政资金达4405.75万元。

经过二十多年的运行实践,政府采购制度得到不断规范、完善,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但由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起步较晚,采购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依法采购意识还不够强等原因,政府采购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其中,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难”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现象。

一、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难”现象表现及原因分析

从政府采购工作运行实际来看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难”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采购人不履约、另一方面是供应商不履约。

以嘉兴某单位会议室音响系统采购项目为例,该项目预算价为2万元,经公开询价并经评审,嘉兴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14260元低价中标,其他两家投标人报价分别为18030元和18900元。在宣布评审结果的现场,其他投标人向中心反应,按招标文件清单要求,14260元这个价格是无论如何都做不下来的,并要求中心关注中标人履约、供货情况。等到了合同履约、供货阶段,采购人向“中心”申请专家收货验收。“中心”组织相关专家,会同采购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上的条款,进行收货验收。经过严格比对后得出验收结果:中标供应商未能按要求完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依法终止采购合同,拒收货物,并按规定变更中标供应商。

同样问题也出现在嘉兴某公路段液压动力站采购项目上。中标供应商杭州某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超低价格谋取中标后在实际履约时不能按合同供货。采购人向我中心反应,中标供应商第一次供货产品的外型尺寸与询价文件要求和其投标文件描述不一致,存在负偏离,采购人拒绝收货。经双方协商后,给予杭州某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供货机会,中心组织资深专家参与验收。但第二次供货也不尽如人意,中标供应商仅提供简单的操作使用说明,货物外框架制作工艺相当粗糙,且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液压系统相关检测证明。采购人和专家一致认定,供货商所供货物未能通过验收,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终止。

我国目前市场的诚信状况相对缺失,一部分供应商采取低于成本报价来谋取中标。在采购活动中,供应商的投标报价行为是一种承诺或者新要约,是否接受其投标报价的权利在采购人手中,即采购人有认定其为无效投标的权利。但这种认定无效投标的权利应建立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以采购文件为准绳,因此,这种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限制的。采购人在实际采购时,并不希望报价过低的供应商中标,评判成本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事实证明,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供应商中标后,到了实际供货、提供服务阶段,他们为保证自身利润空间,对投标文件中承诺提供的货物型号、质量、服务、保修等就会大打折扣,采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手段,致使政府采购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严重损害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目前在合同违约追究制度不够健全的情况下,采购人将承担着因供应商诚信缺失而不完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巨大风险,其需求必然无法得到保证,采购任务也无法如期完成。

另一方面,也存在着因采购人不规范行为而导致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难”。实际采购中,典型案例有:嘉兴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电子显示屏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发出一段时间后,中标供应商找到我们,很无奈地问:为什么采购人不和他们签合同,是不是因为不是本地供应商,采购人不想让他们做,他们应该怎么办。我们电询采购人原因,得到的答案是中标供应商不和他们谈合同事宜,他们曾经多次主动联系过供应商。那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采供双方不能按采购程序走下去呢?最后还是中标供应商的一席话,使我们明白了,问题还是出在采购人那里,采购人已经自己找人把活给做了,愣是把通过政府采购正常流程产生的中标供应商晾在那里。

采购项目在中心这一交易平台按程序要求规范地走完招标、评标、中标等流程后,一旦离开“中心”,采购人极有可能在签订合同、验收、支付等环节,存在不按招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等要求,对中标供应商设置门槛、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及附加条件的行为,迫使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终止合同。究其原因,中标供应商虽然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其中标货物的品牌、型号等未必就是采购人设置招标需求时最“理想”的,甚至有可能连中标供应商都未必是采购人想要的。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的确认,是因为没有强而有利的理由去推翻评标专家组评审结果的前提下的无奈之举。此时,中标供应商即使严格按照程序、要求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保质保量完成供货、提供服务,也会被处于强势地位的采购人“发难”而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二、解决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难”的对策措施

解决好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难”问题,是提高政府采购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维护政府采购结果的严肃性,确保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政府采购工作全面实现健康、和谐、高效发展的关键。《政府采购法》第50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5条规定,“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由此可见,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和验收的依据,政府采购当事人必须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并重视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捍卫政府采购成果。在今后的政府采购合同履约中,可尝试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强化“标前”控制。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编制出完整、科学、严谨、客观公正、集针对性强、合理性、保护性于一体的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履约验收的细节、采供双方的违约责任,从源头上杜绝供应商中标后不按采购合同条款供货或提供服务的可能性。

二是强化“标后”管理。把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工作作为确保完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常态化工作来抓。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项目验收环节,采购人应严格对照采购合同条款,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工程、服务等实施严格的验收程序,逐条逐项验收,并形成书面验收报告,以保证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特别是对那些社会影响较大、采购金额较大、专业较为特殊及以过低价格中标的项目,采购人可以聘请业内专家、专业中介机构甚至邀请未中标供应商参与验收,打破一直以来只靠合同约束力和采购人自行验收来保证供应商诚信履约的局面,强化履约监督和验收成效,确保政府采购成果。

三是强化“诚信”机制。建立健全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加大对失信的不良行为的惩处力度。对定点、协议供货商的履约监督检查,做到日常检查、重点抽查、不定期抽查等方法相结合;强沟通与跟踪,建立健全产品质量跟踪问效以及采购回访制度,严格政府采购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处罚的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5条第(三)项的规: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1)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2)将中标项目转让于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3)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旦在验收中发现供应商有不按采购合同条款履约的情形,应及时查明原因,采购人有权拒绝收货并将中标供应商之行为上报财政监督部门严肃处理,使得供应商失信成本大大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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